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509号
原告:谢建玲,男,197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起连,男,1971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
原告谢建玲与被告张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起连于2014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后,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被告张起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起连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按季付息,借期一年。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起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玲借款本金100000元整;
二、被告张起连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息于原告谢建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7元,由被告张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
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徐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