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520号
原告:邬天玉,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邬天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暨
原告:袁明金,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邬天玉、袁明金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东升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诉讼代理人袁明金,被告详鹰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天玉、袁明金诉称:2012年4月30日、5月1日,原告方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了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层×号、×栋×层××号两间商铺。双方就案涉两间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方于2013年6月代收原告办理案涉×号商铺各种行政费用及契税15523元、××号商铺各种行政费用及契税9963元。2016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代为办理的案涉两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交的房屋面积补差款10528元、税费316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2428元(实际补偿款为10528元,抵扣原告收到被告的王府井超市现金券8100元为2428元)、税费31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详鹰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后按合同约定应当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载明的面积与签订合同时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退还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及行政税费、契税等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5月1日,原告邬天玉、袁明金与被告详鹰公司就购买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层×号、×栋×层××号两间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出卖人被告详鹰公司向买受人原告邬天玉、袁明金出售位于屏山新县城王府井×栋×层×号、×栋×层××号商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号商铺为39.56㎡、××号商铺为23.18㎡;2.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①按建筑面积计算,×号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536.60元,总金额为258588元,××号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664.02元,总金额为154472元;3.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额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处理,①双方自行约定: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宜宾市房权证屏山县字第20151××××-×、×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邬天玉、袁明金,房屋坐落于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山王府井×幢×层×号,登记时间2015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37.9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邬天玉、袁明金,收款方详鹰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山“王府井”楼盘,楼牌号2012070102701××-×-×-×-×,面积37.98㎡,单价6536.6元,金额248260元。宜宾市房权证屏山县字第201518×××-×、×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邬天玉、袁明金,房屋坐落于屏山镇金沙江大道屏山王府井×幢×层××号,登记时间2015年12月31日,建筑面积23.1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邬天玉、袁明金,收款方详鹰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屏山“王府井”楼盘,楼牌号20120701027010×-×-×-×-××,面积23.15㎡,单价6664.02元,金额154272元。被告详鹰公司代收案涉商铺×栋×层×号商铺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15523元,该税费清单载明:备注,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费用多退少补。2015年12月28日,屏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邬天玉、袁明金购买的×栋×层×号商铺课税数量37.98㎡,纳税金额为10059.50元;2014年1月4日屏山县房产管理所出具非税缴款书收据,金额为689元,8月20日收据金额为550元,2016年1月5日收据金额为1181元;2015年12月24日,屏山县房产管理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据金额为744.78元;2016年1月21日,屏山县国土资源局非税缴款书收据金额为40元(1120元/28户)。原告方合计实缴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金额为:13264.28元。被告详鹰公司代收案涉商铺×栋×层××号商铺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9963元,该税费清单载明:备注,最终以实测面积为准,费用多退少补。2015年12月28日,屏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载明:纳税人邬天玉、袁明金购买的×栋×层××号商铺课税数量23.15㎡,纳税金额为6252.98元。2014年1月4日屏山县房产管理所出具非税缴款书收据,金额为782元,8月20日收据金额为550元,2016年1月5日收据金额为946元;2015年12月24日,屏山县房产管理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据金额��462.81元;2016年1月21日,屏山县国土资源局非税缴款书收据金额为40元(1120元/28户)。原告方合计实缴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金额为:9033.79元。被告详鹰公司至辩论终结之日未向原告邬天玉、袁明金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税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宜宾市房权证屏山县字第2015183××-×、×号、2015182××-×、×号房产证登记簿复印件、屏山县地方税务局、房管所、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非税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详鹰公司认可为原告方办理案涉商铺权属证书后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多收取的购房款、税费,被告详鹰公司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两间商铺购房款、各种行政费用及税费经计算品迭后,被告详鹰公司应退还原告×栋×层×号商铺购房款10328元、税费2258.72元,被告详鹰公司应退还原告×栋×层××号商铺购房款200元、税费929.21元。原告认可被告详鹰公司已经用屏山王府井超市现金券抵扣面积补差款8100元,对案涉两间商铺应退补差款为2428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两间商铺应退税费合计为3187.93元,原告主张316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邬天玉、袁明金购房款2428元、税费3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申请费80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