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金洪国,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金洪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金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金洪国从2016年3月初开始向一名叫阿贵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16年3月25日,吸毒人员陈莉(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潘金洪国购买甲基苯丙胺,约至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一出租屋楼下交易,后陈莉以100元的价格向潘金洪国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9日,吸毒人员王茂林(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潘金洪国购买甲基苯丙胺,约至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园林轩酒店附近交易,后王茂林以100元的价格向潘金洪国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民警在东莞市塘厦镇南屏市场附近将潘金洪国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2.6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陈莉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潘金洪国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金洪国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潘金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缴获的毒品是其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金洪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金洪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且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金洪国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金洪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金洪国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金洪国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在其身上查获的12.6克冰毒,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潘金洪国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所提的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潘金洪国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潘金洪国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金洪国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潘金洪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金洪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志聪
审 判 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