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力琛,男,汉族,居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明毅,男,汉族,农民。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穆智涛,男,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肖力琛因与被申请人蒋明毅、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力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蒋明毅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
一、蒋明毅并非合法债权人。实际出借30万元的是王某,因为王某顾忌朋友面子不好意思索要利息所以让蒋明毅出面签订的借款合同,穆智涛也可以证明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另外30万元是通过王某账户转出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二、本案30万元借款已于2012年10月11日还给了王某。穆智涛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蒋明毅的录音也可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由穆智涛的板业公司账户划出的30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
三、原审中我承认30万元是蒋明毅出借的事实错误,因一审中蒋明毅未到庭,王某代理其开庭,一审法官断章取义认定我向蒋明毅借款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肖力琛所主张的能够证明蒋明毅并非合法债权人,本案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是穆智涛的证言和对蒋明毅的录音,肖力琛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上述证据并已经双方质证,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肖力琛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支持。蒋明毅持有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蒋明毅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肖力琛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向蒋明毅借款。肖力琛称原审中承认向蒋明毅借款是因为王某代理蒋明毅出庭存在错误,不符合常理,并且肖力琛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自认。肖力琛另主张穆智涛通过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给王某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因该30万元不是直接转账给蒋明毅,王某与穆智涛又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蒋明毅也不认可肖力琛的主张,所以肖力琛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依据蒋明毅持有的借据和肖力琛的陈述认定肖力琛向蒋明毅借款30万元且至起诉时未偿还并无不当。肖力琛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力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力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正飞
审判员 吴艳锋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