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7号。代表人唐力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彭刚,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安亚敏,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诉被告霍彭刚、安亚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焦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彭刚、安亚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霍彭刚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xx房产,房产证号为01××93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鹿泉区xx房产,房产证号为01××93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被告安亚敏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原告由于业务调整,工行桥东支行更名为工行裕东支行。现被告已连续4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霍彭刚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260359.94元,利息4764.26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安亚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拍卖或变卖被告霍彭刚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xx房产,房产证号为01××93的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彭刚、安亚敏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霍彭刚、安亚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鹿泉区xx房产,房产证号为01××93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其中合同第14.1条、14.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5日,被告安亚敏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载明被告安亚敏自愿为被告霍彭刚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霍彭刚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霍彭刚、安亚敏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93)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霍彭刚、安亚敏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59.94元,利息4764.26元。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霍彭刚、安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霍彭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霍彭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霍彭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安亚敏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亚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霍彭刚、安亚敏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获鹿镇龙海新区9-3-1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被告霍彭刚、安亚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霍彭刚、安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贷款本金260359.9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4764.2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对被告霍彭刚、安亚敏名下位于石家庄市x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9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董 晔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