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1119号申请人王世光,住库尔勒市.申请人王焕,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安成,住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王焕、王世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库尔勒市公证处(2014)新库经证字第1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新库经证字第2278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焕、王世成称:1、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库经证字第1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新库经证字第2278号执行证书程序违法,并且载明的执行标的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王焕对该债权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安成与申请人王世光、王焕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安成借给申请人王世光、王焕人民币500万元,此款于2010年11月10前交给申请人王世成、王焕。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协议将借款付给申请人。双方对此无异议。该借款行为经库尔勒市公证处(2014)新库经证字第1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予以公证确认。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申请人王世成、王焕没有支付借款。被申请人安成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标的为:844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3440000元),执行费69600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安成(乙方)与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达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3、甲方已经支付乙方(安成)300万元上述债务。4、乙方上述债务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立案进入执行阶段。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于2016年5月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并按公司股东会议偿还乙方……”该协议生效后,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20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安成。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王世光借申请执行人安成的借款5000000元全部付清,对此,被申请人安成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世成、王焕借被申请人安成的款属实。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安成于2016年5月19日与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故被申请人安成申请执行申请人王世光、王焕主体不适格。该案应当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四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安成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库经证字第1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萍
审判员 段凤梅
审判员 胡新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