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3民初2269号
原告:姜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王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解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