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348号
原告:李耀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校,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郭劭云,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李耀炯与被告郭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永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炯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权校、被告郭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劭云偿还李耀炯借款744000元整及利息(从2012年至2016年)2、诉讼费由郭劭云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耀炯和郭劭云原系朋友关系,于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郭劭云因业务发展缺乏资金,共向李耀炯借款人民币744000元。李耀炯从2012年起多次向郭劭云催促还款,但一直未果。直至2016年6月14日,郭劭云先后偿还了20000元利息,余款744000元一直拖欠,拒不偿还。郭劭云辩称,1、郭劭云曾经偿还过李耀炯部分款项但李耀炯并未出具收据,但可以提供银行转账的流水记录。2、李耀炯应扣除郭劭云已经偿还的部分欠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耀炯和郭劭云原系朋友关系。因郭劭云于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11日间多次向李耀炯借款,并欠李耀炯山地青苗补偿款,双方于2014年1月8日达成两份还款协议书,确认郭劭云欠李耀炯借款464000元、山地青苗款306090元。2016年1月1日李耀炯与郭劭云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1月1日止郭劭云共向李耀炯借款744000元,并约定从2016年1月起,郭劭云每月偿还李耀炯56000元,另加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直到郭劭云还清全部欠款。在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郭劭云共偿还了李耀炯48000元。上述事实有郭劭云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耀炯与郭劭云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耀炯主张郭劭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2016年1月1日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故其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每月6000元计付。郭劭云已偿还48000元,扣除期间利息36000元后,多出12000元应作为对本金的偿还,故郭邵云还欠本金7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郭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耀炯借款本金732000元及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郭劭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永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燕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