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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797号

原告李健与被告李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健,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97号

原告:李健,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平,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健与被告李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俱艳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相继去世后,原、被告就父母所留遗产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父母的遗产归属,其中家具及日常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未履行。另,其父去世后其父亲的急救费、丧葬费及20个月工资补贴,被被告领走,按照二人书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急救费1500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5000元;2、要求返还家具及日常用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平辩称,父亲的急救费是其自己花钱,丧葬费其领了3650元,用于办其父亲的丧事已花完。家具及日常用品被告自己拉走了一部分,现存的仅有原告提供的清单中的一部分,其同意退还原告,吸氧机、轮椅是被告自己掏钱为其父亲购买,故不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婚后生育李健、李平两人,后其父母先后去世。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我们家因父母相继去世,父母在碑林区东窑坊小区留有住房四套,分别为一号楼307、308、407、1401及旁边金玉人家小区5#楼一单元802室,共五套,现经家里兄弟两人商议,大儿子李健继承东窑坊一号楼307、308、407共叁套住房及父母所留财产(包括存款、股票、投资担保、家具、日常用品等等),二儿子李平继承东窑坊小区一号楼1401室及旁边金玉人家小区5#楼一单元802室共贰套,另外李健再付李平贰万元整人民币(在父母财产里)。以上为李健、李平共同商议,双方一致同意,其他不再有任何纠葛和矛盾,现请求公证处给予公证,以便进入正常的法律程序。”原、被告在协议上均签名并捺印。2015年李健因继承纠纷一案将李平诉至本院,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碑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对其父母所留遗产达成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该协议是否进行公证,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并对遗产投资款及投资收益进行了判决处理。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未对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家具及日常用品进行明确。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自行书写的未拉家具清单,称清单中所有家具均属其父母所留,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清单并未经双方确认,但清单中部分家具,包括(吊柜二个、抽油烟机一台、双头煤气灶一台、大立柜一个、组合式沙发4+2+1一套、玻璃茶几一个、1.8米大床一套、床头柜一个、电视机柜一个、鞋柜一个、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卫生间淋浴头一个)的确存在,其同意交付原告,原告清单中其他家具及日常用品部分已被被告拉走,还有部分根本不存在。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父亲急救费、丧葬费共计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割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父母遗产的分割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执行,现原告称其父亲去世后的急救费1500元系其女儿所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另其父亲的丧葬费3500元被告已领取,现按照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及急救费在双方2013年10月27日所签的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急救费及丧葬费共计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位于碑林区金玉人家5号楼1单元802室内的家具及日常用品,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家具及日常用品明细,原告父亲去世后留在金玉人家5号楼1单元802室内的现存家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现被告承认的并同意归还原告的家具及日常用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家具及日常用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金玉人家5号楼1单元802室内其父母所留的吊柜二个、抽油烟机一台、双头煤气灶一台、大立柜一个、组合式沙发4+2+1一套、玻璃茶几一个、1.8米大床一套、床头柜一个、电视机柜一个、鞋柜一个、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及卫生间淋浴头一个返还原告李健。

二、驳回原告李健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李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俱艳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