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983号原告罗求恩,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2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罗俊,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谭德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98511-8,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茶渝路296号。企业法人:李华钦。委托代理人周彬,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求恩诉被告谭德华、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水电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求恩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方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尹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求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谭德华、跃进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求恩诉称,原告罗求恩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所承包的开县xx镇xx村农改施工中在没有任何指导措施的情况下,由施工方的过失责任导致罗求恩受伤致残,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求恩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和左腕部多发性骨折导致左手五指屈伸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左腕儿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导致左腕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4月4日原告罗求恩与被告谭德华定立的承诺书,如果有伤残赔付按施工方所投保险进行伤残赔付,由于被告方所投保险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原告罗求恩的伤残至今未得到赔付,且两被告明知原告罗求恩受伤致残也未主动协商赔偿,涉嫌主观恶意逃避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11705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6000元及诉讼费1400元。
被告永川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说的事故产生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解决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达成了解决协议的时候,原告已经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非常明确的说明了在被告支付了4万元以后,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都与施工方无关,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且明确约定如果有伤残赔付,按照施工方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伤残赔付比例支付给原告,并且注明了该保险合同的合同号,说明原、被告双方充分理解了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合同存在严重缺陷没有依据。再次原告在02288号案中已经明确说明其职业是务农,现以社区证明其为非农业人口,前后自相矛盾,所以我们请求法院核实社区证明的来源,以及身份的真实性。原告的起诉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谭德华辩称,同意被告永川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承诺书;收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这个居住证明是社区出具的,我们要求出具合法派出所的暂住证,原告居住在xx街140号所支付的水电气费依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6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谭德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收据复印件;2、委托书。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证认可,对2证不认可,被告谭德华是公职人员,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跃进水电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证本院将结合原告本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对6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跃进水电安装公司承包了开县xx镇xx村农改工程,并委托谭德华在本地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及发放处理农改工程工资及杂费事宜。谭德华在组织劳务的过程中联系罗丕明,罗丕明联系原告等十余人共同提供劳务,在该工地抬电线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协商,原告和谭德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在xx镇xx村农改工程中受伤,现已治愈出院,施工方一次性支付给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作为后期治疗休息费用,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与施工方无关,由自己负责。取钢针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如果有伤残赔付按施工方所投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2-660204-704-70000607-2)的伤残赔付比例支付给受伤者。承诺人:罗求恩、罗俊。2013年4月4日”。现原告本次受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求恩左侧正中神经中枢损伤和左腕部多发性骨折导致左手五指屈伸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左腕部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导致左腕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求恩左腕部多发性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3、被鉴定人罗求恩左腕部多发性骨折、左侧正中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903元/年×(20-5)×34%=11170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6000元。另原告本人庭审过程中自己陈述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受伤后居住在xx镇xx坝社区xx街140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本案中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分包协议,应当推定为劳务受益方为劳务接受方。原告在“长沙xxx村农改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该地的农改工程由被告永川跃进水电公司承包该工程。
被告永川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劳务已经分包给罗丕明,原告也称系罗丕明联系其去该工地抬电杆,但罗丕明本人也在该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也是按照其参与的劳动量参与劳务款的分配,并没有在联系该劳务的过程中获得与其义务及风险对等的剩余价值。而被告谭德华系被告永川跃进水电安装公司委托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永川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赔偿承诺书,是否仍有权请求赔偿?原告终结后经协商,原告和谭德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在xx镇xx村农改工程中受伤,现已治愈出院,施工方一次性支付给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作为后期治疗休息费用,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与施工方无关,由自己负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也只是作为后期治疗休息费用,并没有包括伤残赔付在内,因此原告承诺的“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与施工方无关,由自己负责”的承诺并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伤残赔付的请求权。承诺书第二款“取钢针所产生的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如果有伤残赔付按施工方所投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2-660204-704-70000607-2)的伤残赔付比例支付给受伤者。”也更加明确原告在出具该承诺书时并没有放弃对伤残赔付的请求权。被告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但被告投保该保险旨在通过保险行为在遇到突发状况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时在保险范围内转移自身的风险,但仍不能免除在赔偿不能或者赔偿不足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但无法确认“保险合同(合同号:2012-660204-704-70000607-2)的伤残赔付比例”,因此,应当按照侵权赔偿较为合理。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开县大进镇大坝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罗求恩、谭作琼夫妇二人于2012年1月8日开始一直在我社区xx街140号居住至今。”但原告自己也在庭审中陈述从外回来务工后居住在老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因为养息才在xxxxx街租房居住。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2013年受伤,在辩论终结前,按照最新的赔偿标准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为10505元/年×(20-5)年×32%=504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服务费收据,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42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直付原告),原告罗求恩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青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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