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友谊路967号,住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洪城门居委会仁和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2016年4月8日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逮捕,因被告人不能到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3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鄂F3J3**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秋丰路行至北京路与胜利路口,被执勤交警拦下。经酒精含量测试,其系醉酒驾驶。随即由医生对其提取血样,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303mg/100ml,系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证明材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钢
人民陪审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佳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