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薛庆生,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生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运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骆春秋,经理。被告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少达,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庆生与被告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西鹏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周生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茌平华兴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书上被告署名为“临西鹏飞机械制造公司”,承包了被告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现该车间安装早已完工,且被告业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8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承包款8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临西鹏源公司辩称:原告称2011年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承包了我公司的钢构安装工程,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合法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和薛庆生、盛尚海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薛庆生、盛尚海承建我公司的2号车间,约定建筑面积1071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92元,总造价3127320元,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该工程至今尚有2遍油漆的工程量未完成,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2、我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和薛庆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薛庆生承建我公司的1号车间,约定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元,总造价2772000元,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该工程至今尚有2遍油漆的工程量未完成,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我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和薛庆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元,总造价4500000元。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该工程至今尚有2遍油漆的工程量未完成,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4、从签订合同至今,我公司已向薛庆生支付工程款9010000元,另有我公司轿车两辆作价150000元顶账给薛庆生,我公司合计向薛庆生支付工程款9160000元。5、根据合同约定和我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我公司已将1号车间、临西制造车间的工程价款全部付清。2号车间的工程价款已支付1888000元,剩余合同价款1239320元,扣除油漆未完成的工程量计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1059320元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薛庆生以“华兴钢构公司”的名义(该公司并不存在)和被告方的代表人李国栋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临西镇开发区,制造车间,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每平方造价500元,合同总造价4500000元。施工工期为180天。工程价款按工程量进度支付,面板及顶部安装完毕后付工程量的80%,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年内付清。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薛庆生没有营业执照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临西鹏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代表人李国栋写的发包单位“临西鹏飞机械制造公司”,该公司后改名为现在的被告。根据涉案工程产权登记情况,也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登记在被告临西鹏源公司名下。被告认为临西鹏源公司是2013年5月21日合法成立的。涉案工程与被告临西鹏源公司无关。原告承建的位于河西镇开发区的这个车间是宏昌公司的一个分车间,是给宏昌公司建造的。
被告临西鹏源公司与被告宏昌公司的分车间在一个地方。原告认为临西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公司登记成立的情况,对于公司成立前的股东或其代理人为成立公司所从事的行为无法证明。2015年8月18日,临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证明: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临西县运河工业园区内经六街西侧,公司建有南北两个车间,建筑面积分别为10919.25平方米、8967.5平方米,于2014年6月23日在我所登记备案。(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是否成立被告陈述已付包括本案所涉车间在内的三个车间(另有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村的1号车间、2号车间)的工程款9010000元,另抵顶给原告两部轿车,折价15万元,合计9160000元。其中十二里屯的两个车间工程一共付了556万元,临西制造车间付款360万元。被告陈述原告所施工的临西车间未安装门窗玻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主张折合工程款28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付款情况及门窗玻璃折合工程款280000元予以认可。经本院勘验,位于临西工业园内被告厂区的工房有两座,南边这座工房由原告施工建设,为钢结构,内有装箱的沙处理设备一套、铸造生产线一套,及部分柱子、配件。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案件移送本院后,被告申请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变更了查封措施,解除了对被告账户的查封,查封了被告提供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薛庆生以“华兴钢结构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承包了被告钢结构安装工程。
原告不具有钢结构工程资质,没有营业执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被告临西鹏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临西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登记在被告临西鹏源公司名下,被告临西鹏源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宏昌公司认为该车间系宏昌公司的分车间,并陈述工程款均由宏昌公司支付,故二被告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付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述原告对三个车间均少刷两遍油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临西制造车间付款360万元,对此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原告所施工的临西车间未安装门窗玻璃,该部分费用被告主张折合工程款2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工程造价45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60万元,再扣除门窗玻璃折价280000元,剩余工程款62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临西县鹏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临清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二被告承担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审 判 员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