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1民初1967号
原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梦,本单位员工。
被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军,本单位员工。
被告:丁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同顺糖业有限公司、丁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7元,由原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