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747号
原告:李火明,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涉县。
被告:马书何,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李火明与被告马书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书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马书何因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保证4月底还清,如换不清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马书何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马书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保证4月底还清,如换不清自愿承担20%的滞纳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归还。被告马书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订有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滞纳金。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时称该滞纳金实际就是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书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火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书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