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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刑终346号

林芳明与彭志聪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志聪,林芳明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志聪。200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7日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芳明。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志聪、林芳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字387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彭志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一部台铃牌电动车、L型自制工具一把和剪刀一把系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执行。原审被告人彭志聪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彭志聪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志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志聪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刑初字387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小马

审判员  王 滢

审判员  何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石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