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3708号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虎,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同伦,男,1958年8月18日生,住新沂市北沟街道。
被告:彭孝娥,女,1962年5月16日生,住新沂市北沟街道。
被告:张海峰,男,1972年6月15日生,住新沂市新安街道。
被告:张同青,女,1973年8月15日生,住新沂市新安街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同伦、彭孝娥、张海峰、张同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都冉
人民陪审员 杜 雷
人民陪审员 董兴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