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刑初714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未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黎、代理检察员冯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庭审中补充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系扒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骨龄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提出其出生于1998年5月7日(农历)。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923号二单元601室宿舍内,趁无人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海信U980手机一部(价值777元)、被害人杨某甲三星GALAXYS4手机一部(价值975元),总价值1752元。2、2015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飞速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睡着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放于电脑桌上的OPPOR7手机一部,价值2090元(已发还)。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庭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赃1752元,上述款项暂存于法院账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张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窃情况;2、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4、扣押笔录、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OPPOR7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的事实;5、骨龄鉴定意见,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2016年5月18日所拍摄的X片进行鉴定,摄片时其骨龄已达18周岁以上;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5月7日;7、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已退清赃款的事实;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其中一起系扒窃),窃得财物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以其户籍登记的日期为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已退赔其余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1752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杨某乙777元、发还被害人杨某甲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