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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4770号

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4770号

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焦增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姣龄,浙江甬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东壁岛海滨村。

法定代表人:郑宝姜。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龙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福建省龙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当价值6323312.95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提供担保函(保单号:AFUZQ16Z0116Q000009L)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镇海森海园林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福建省龙昇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323312.95元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若需要延期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三、在查封期间内,所有权人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