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52号原告贾红九,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马东旭,内蒙古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启龙,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凉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解放街二居委(党政大楼北)。负责人韩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凉城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贾红九诉被告段启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凉城县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旭、被告段启龙、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九诉称,2015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AS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正常行驶时,被告段启龙驾驶蒙ABEx**号自由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加20米处时,与韩宝平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蒙AS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蒙AS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韩童受伤,两车损坏。经诊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髋臼骨折,髌骨骨折,头部外伤。本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交警处理后,认定被告段启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启龙驾驶蒙ABEx**号自由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1220元、鉴定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交通费7232元、食宿费3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以上共计371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启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蒙ABE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段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进行赔付,但因此案涉及三者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应该预留其他三者的份额,由于韩宝平是车外受伤人员,无责任机动车方蒙AS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三者韩宝平的损失,剩余损失由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付;对于医疗费依据相关证据确定,外购药及与本案无关的予以剔除;营养费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赔付;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且需要有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如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工资计算,否则按照当地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数对应,否则不认可;连号票据及收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请求法庭具体核实;病历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诊断证明及票据和清单认可,但对票据中CT及放射性检查因均没有检查单,不予支持;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不支持;呼市第一医院的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鉴定结果、二次费用及三期太高,请法庭酌定;法大法科的鉴定真实性及结果均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统计公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故请法庭酌定;对餐饮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餐饮费已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中,不再另行承担;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就医地点、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合,请求法庭酌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间接损失,但我公司只承担相关伤情的直接费用;对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该由劳动部门出具,对村委会的此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段启龙驾驶蒙ABEx**号自由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8公里加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韩宝平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由东向西原告贾红九驾驶的蒙AS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段启龙、贾红九、韩宝平和乘车人娜琴、王永在、韩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被告段启龙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红九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韩宝平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娜琴、王永在、韩童无责任。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乌公交认字〔2015〕第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伤后在凉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附属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脱位,左髋臼后壁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额顶擦伤。原告在该医院行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为:定期复查(每2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避免外伤,负重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12-14个月);患者已领取出院指南;不适随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贾红九左股骨头、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累计丧失25.16﹪,评定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2.5万元;三期综合时间: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法大〔2016〕医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贾红九目前的伤残等级为IX级,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等不良后果,需重新评定残疾等级。被告段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启龙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原告父亲贾四官,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赵天云,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之子,贾某,男,2004年1月28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韩童、韩宝平在本案审理中也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韩童应获赔偿款为369652.7元(不含诉讼费用)其中财产损失为105000元;韩宝平应获赔偿款为23028.52元(不含诉讼费用),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被告段启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本案交通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承担。凉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5〕第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主张蒙ASXx**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无责赔付的赔偿责任,但有权主张无责赔付的当事人应为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和《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上年度主要社会经济指标,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8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住院天数,以下同)]150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部分[110.28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5天]1654.2元+出院后护理期部分[110.28元/天×50﹪×60天(鉴定护理期取中间值后减住院天数)]3308.4元}4962.6元、误工费[110.28元/天×10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11220元(应为11248.56元,按原告主张计)、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指数,以下同)12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贾四官生活费[10637元/年(农牧区居民年消费支出,以下同)×13年×20﹪]27656元(应为27656.2元,按原告主张计)+被扶养人赵天云生活费[10637元/年×16年×20﹪]34038元(应为34038.4元,按原告主张计)+被扶养人贾某生活费[10637元/年×6年×20﹪÷2]6382元(应为6382.2元,按原告主张计)〕}6807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20﹪)6000元、二次手术费为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4920元、住宿费2283元;原告将治疗与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一并进行了主张,但在人身侵权中的交通费仅指因就医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该费用酌情确定为1500元;酌情确定第一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应获赔偿款(不含诉讼费用)总计342707.8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且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被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偿比例为{342707.85元/[342707.85元+(369652.7元-105000元)264652.7元(韩童)+(23028.52元-2000元)21028.52元(韩宝平)}55%。被告中华保险凉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76707.85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但其治疗的医疗机构未为其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餐饮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且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有关餐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凉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红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4270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贾红九在获得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段启龙垫付的医疗等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6元(原告预交34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38元,由原告贾红九负担275元,由被告段启龙负担316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700元(含鉴定费、鉴定会诊费、鉴定交通费)由被告段启龙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200元(含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由原告贾红九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弼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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