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28行初31号原告董成碧,女,生于1952年5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定中,男,生于1938年8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930-8。法定代表人刘圣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清,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云龙管理所所长。第三人董万莉,女,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第三人董成仙,女,生于1962年6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第三人董存群,女,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
原告董成碧与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及第三人董万莉、董成仙、董存群房屋权属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7月1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碧的委托代理人严俊光、张定中,被告县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刘圣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周世清,及第三人董万莉、董成仙、董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碧诉称,原告父母的房屋位于和林镇福和村7组,房产登记的是原告父亲董中成的名字,董中成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房产证名字一直没有变更。2011年全县两证合一换证时,被告违规将该房产证的名字变更到第三人董万莉的名下,并没有争取过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原告签字放弃继承。云龙国土所违法在2011年8月22日将房屋过户给了第三人董万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产证程序违法,判令被告撤销该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一是为第三人董万莉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010年,重庆市开始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村民宅基地及住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进行登记颁证。由于工作量大,该项工作是在镇乡人民政府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协助下进行的。第三人董万莉申请登记时,提交了其外公董中成1993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外婆陆秀池的户口登记簿。在领证前,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董中成死亡证明及其子女情况证明,董成碧、董成仙、董存群的承诺放弃房屋继承权的承诺书,云龙管理所在收到以上资料后,才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颁发给董万莉。董万莉提交的资料符合登记规定。二是对董万莉申请登记、颁发权证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只要符合登记要件的要求,就应当登记。综上,被告对为第三人董万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董万莉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来那个房子是其妈妈董成仙的,其外公董中成是房子垮下来打死的,不是病死的。第三人董成仙陈述称,现登记在董万莉名下的房屋是董成仙与其前夫同父母一起修建的,树木是她拿的钱,其前夫也出了钱的。第三人董存群陈述称,父母修建房屋的时候三姐妹都出了钱、出了力,在修房子和赡养父母上都尽了义务的。被告县国土局在答辩期内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重庆市梁平县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核表,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董万莉提交的申请办理的房地产权证。2、梁和集建(1993)字第02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董万莉提交申请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为董中成。3、户口登记簿,证明户号0000015029,住址为重庆市梁平县和林镇福和村7组有陆秀池、董万莉二人。4、宗地图、房屋分层平面图,证明房屋面积及分布情况。5、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证明第三人董万莉房屋权属情况。6、董中成死亡证明、子女情况证明2份,证明董中成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生前生育董成仙、董成碧、董存群三个女儿,董成仙生育一女董万莉。7、承诺书3份,证明董成仙、董成碧、董存群放弃继承董中成房屋,同意由董万莉继承。8、复垦项目工程布置图,证明登记在第三人董万莉名下的房屋已经进行复垦。9、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证,证明房屋权属来源,及第三人董万莉已申请复垦,该证已收回土地整治中心。10、法律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复印件。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董万莉作为申请人向房屋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时间是2011年1月5日,之前房屋权利人是董中成,属于董中成夫妻共有,该房屋应该由三个子女及其配偶四人共同继承,当时没提交四个继承人的承诺书。2011年1月21日,被告同意发证。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违法。证据6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董万莉是董成仙的唯一继承人,不能证明董万莉是董中成的唯一继承人。证据7不属实,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并非本人书写。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因为是单方行为,无法考证是否被注销;被告的办证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原告承诺放弃是2013年,被告办证时违法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董万莉审查后无异议,认为被告2011年就通知其去拿房地产权证的,但因为手续不全,没拿到,2013年才拿到证的。第三人董成仙审查后无异议,认为被告核发给董万莉房地产权证是正确的。第三人董存群审查后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和林镇司法所说明,证明董成碧、董万莉遗产继承纠纷因不能再次调解,和林镇司法所不予受理。2、申诉信,证明董成碧、董存群就董万莉房地复垦补偿款分配向县政府进行了申诉。3、和林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书,证明和林镇人民政府就张定中代董成碧、董存群反映的分配复垦补偿款的问题进行了回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证明董成碧、董存群就被告将原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董中成的房屋的权属人登记为董万莉的行为向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5、邓俊斌证明、向太林手书一份、民事诉状,证明董成仙、董成碧、董存群对其母亲陆秀池尽了赡养义务,董成仙与其前夫早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县国土局审查后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存在遗产继承纠纷,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证据3证明和林镇政府对复垦利益所得纠纷作出了处理,被告的登记行为在2011-2013年就完成了。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登记时收集的资料违法,却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4月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董万莉审查后认为,均有异议。第三人董成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董存群审查后无异议。第三人董成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朝秀、伍文书、崔龙志的证明,证明董中成的死亡原因。2、熊仁慧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董成仙对其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明的董中成的死亡原因属实,但不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董成仙修建和所有。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是否是本人书写也无法证明,没有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董中成的死亡事实是存在的,谁尽赡养义务与本案房屋权属登记无关。第三人董万莉审查后认为,无异议。第三人董存群审查后认为,其父亲的死亡是属实的,证2中说原告没尽赡养义务不属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县国土局的证据1虽原告认为现登记在第三人董万莉名下的房屋原权利人是董中成,申请变更登记时未提交继承人的承诺书,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4,原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虽原告认为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否认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虽形成时间在被告为第三人董万莉颁发房地产权证之后,但可以证明董中成的死亡时间及子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7形成的时间在被告为第三人董万莉颁发房地产权证之后,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虽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的目的,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3、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虽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登记时收集的资料违法,但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董万莉、董成仙认为均有异议,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三人董成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成碧与第三人董成仙、董存群系亲姊妹,第三人董万莉是董成仙的女儿。董中成、陆秀池系原告董成碧与第三人董成仙、董存群的父亲、母亲,先后于1995年5月10日、2013年农历7月去世。2011年1月5日,第三人董万莉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梁平县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核表,申请对坐落于和林镇福和村7组,房地籍号为113-202-1015的房屋进行权属初始登记。同时,提交了梁和集建(1993)字第02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于1993年8月发放,土地使用者为董中成。还提交了2009年4月6日签发的户口簿复印件,载明户号00001509,地址重庆市梁平县和林镇福和村7组有陆秀池、董万莉二人。2011年1月21日,被告经审核,将第三人董万莉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的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第三人董万莉。2011年8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董万莉核发了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后,第三人董万莉未领取该房产证,又先后向被告提交了梁平县和林镇福和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董中成死亡证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董中成、董成仙的子女情况证明;还提交了2013年4月22日书写的落款为董成碧、唐治中,董存群、董成仙的放弃董中成房屋继承权的三份承诺书。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董成碧与第三人董存群因不服被告为第三人董万莉核发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先后向被告、梁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另查明,2013年,第三人董万莉就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申请复垦,现该房屋已复垦成耕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县国土局核发的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转移登记,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记权利主体或者份额发生改变而进行的登记”之规定,现权利人为第三人董万莉的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原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董中成,董中成于1995年去世,其外孙女即第三人董万莉于2011年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实为转移登记。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申请土地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原房地产权证和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第三人董万莉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除了提交原土地使用证,还应当提交证明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审查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但被告未尽到相关审查职责,在第三人未提交证明土地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土地使用人为董中成的房屋权属人登记为第三人董万莉。故,被告县国土局核发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其虽核发了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但该证是在董万莉提交了相关材料后才予以发放,其为第三人董万莉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合法。但土地房屋登记的事项自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日起生效,并不是自权利人领取后才生效,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县国土局核发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县国土局核发的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J308和林房地证2011字第04504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春花
人民陪审员 尹华政
人民陪审员 黄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筱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