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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正明、吴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付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机构代码:68681389-X。

法定代表人:向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明,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夺底路。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家利,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回族,经商,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再审申请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正明、吴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本案不应立案,不应审判,更不应改判。2、二审实体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一、关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的重复起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实体认定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付正明向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1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称应由吴家利承担退款责任,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正明所支付的100000元购车款是替吴家利垫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就“付正明替吴家利垫付购车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相关法定事由,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拉萨凯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达  曲

审 判 员 普布旦增

代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旦增公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