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614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23-15,组织机构代码56993930-3。法定代表人汪胜春,总经理。被告汪胜春,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雷世翠,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贸易公司)与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创印务公司)、汪胜春、雷世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明东,被告虹创印务公司、汪胜春、雷世翠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虹创印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虹创印务公司出售纸板一批,货款总价1168000元,分24期支付,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分期支付金额、违约责任等。被告汪胜春、雷世翠于同日分别向我司出具《保证书》,为被告虹创印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后我司按约向虹创印务公司交付货物。虹创印务公司按约支付第1-10期货款后,自第11期起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虹创印务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628000元;2、被告虹创印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88400元;3、被告汪胜春、雷世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虹创印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买卖事实无异议,未付货款金额应扣除保证金17万元,违约金应当以未付货款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汪胜春、雷世翠辩称,与虹创印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仲利贸易公司与虹创印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虹创印务公司向仲利贸易公司购买纸板等货物一批,总价款1168000元,分24期支付,第1期支付53000元,第2-8期每期支付55000元,第9-16期每期支付50000元,第17-23期每期支付45000元,第24期支付15000元;第1期价款给付日为2015年1月31日,其余各期给付日自首期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买受人未依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价款及其它费用,买受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乙方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乙方未能依约支付应付款项及其他各项费用,应负违约之责,并按全部未付价款之百分之三十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同日,汪胜春、雷世翠向仲利贸易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汪胜春、雷世翠同意对仲利贸易公司与虹创印务公司订立的前述《买卖合同》项下虹创印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6日,仲利贸易公司向虹创印务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设备,虹创印务公司出具《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对仲利贸易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予以验收。虹创印务公司按约支付第1-10期货款,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第11期货款仅支付44200元,之后再未付款,共计已付货款582200元,尚欠585800元货款未支付。仲利贸易公司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虹创印务公司主张交纳保证金17万元,要求抵扣货款。仲利贸易公司认可抵扣。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仲利贸易公司与虹创印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仲利贸易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虹创印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虹创印务公司自2015年11月30日起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仲利贸易公司要求虹创印务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虹创印务公司尚欠货款585800元,抵扣保证金17万元后,剩余尚欠货款415800元。故对仲利贸易公司主张虹创印务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15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虹创印务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仲利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虹创印务公司请求调低,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按照剩余未付货款的20%即83160元予以支持。汪胜春、雷世翠自愿为虹创印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虹创印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利贸易公司要求汪胜春、雷世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15800元;
二、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83160元;
三、被告汪胜春、雷世翠对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2元,由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汪胜春、雷世翠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交纳,被告重庆虹创印务设计有限公司、汪胜春、雷世翠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