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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191号

田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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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华,男,公民身份号码×××5130,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华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华尾随被害人潘某到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南路82号302房门口时,趁潘某用钥匙开门之机,持砖头上前拍打潘某的头部,致潘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达轻微伤程度),抢走潘某手提袋中的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港币300元、银行卡多张、身份证一张]及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31日晚11时许,田华持潘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到鹤山市桃源镇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取走现金人民币90元。之后,田华将抢得的赃物银行卡和证件全部扔进河里,将赃物手机以30元的价格抵押给桃源镇桂银电讯手机店。案发后,公安机关起回赃物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同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田华在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宝丽发廊内剪发后,趁发廊经营者被害人陆某不备之机,从背包内拿出木棍从后击打陆某的���子,致陆受伤倒地昏迷(经鉴定达轻微伤程度)。随后,田华从发廊抽屉内抢得人民币495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田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潘某、陆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账户交易明细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华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华持械抢劫,且致二人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量刑规范“增加抢劫一次,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的规定,被告人田华抢劫二次,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遗漏抢劫次数而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华退赔赃款人民币1090元、港币300元给被害人潘湘艺;责令被告人田华退赔赃款人民币495元给被害人陆安菊;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违禁品管制物品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真盛

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

人民陪审员  任碧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