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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71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刘群仙、刘骏、刘颖、严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刘群仙,刘骏,刘颖,严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7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欧阳财文。被执行人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严铭。被执行人刘群仙,男,汉族,1948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骏,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刘颖,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严铭,女,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刘群仙、刘骏、刘颖、严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为美元4896000元及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刘群仙、刘骏、刘颖、严铭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林 娜执行员  黄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润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