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廷付,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王志杰,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福新,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唐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553083-6法定代表人陶明元,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弋利红,女,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王廷付、王志杰诉被告李福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庄村民委员会)、弋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付、王志杰、被告李福新、唐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付、王志杰诉称,2008年7月,被告唐庄村民委员会成立唐庄新生活小区建设商品房,被告李福新和赵培修负责建房和销售,2010年赵培修病故后,赵培修与被告李福新约定,凡涉及该小区商品房的相关事宜由被告李福新承担。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赵培修签订《购房协议书》,并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是房屋完工后,被告拒接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将房屋转卖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2倍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新口头辩称,我对该事件不清楚,原告与赵培修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我未收过钱,但我愿承担该案的一切责任。
被告唐庄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我对该事件不了解,我认为被告不适格。原告王廷付、王志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赵培修与被告李福新系合伙关系;3、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7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李福新、唐庄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赵培修与被告李福新(系合伙关系)共同在唐庄村承建和销售唐庄生活小区的房屋。赵培修于2010年死亡。2008年8月25日原告王志杰、王廷付与赵培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20000元定金,2008年12月25日和2008年12月29日原告王志杰分别向新乡市唐庄新生活小区指挥部交付购房款50000元和100000元。
被告李福新于2016年7月22日自认原告王廷付及王志杰诉被告李福新、弋利红、唐庄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廷付、王志杰与赵培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培修和被告李福新系合伙关系,故合同的约束力对被告李福新同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标的物;其在超过合理期限后仍不交付标的物,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新返还房屋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弋利红和唐庄村委会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本案具有事实及法律上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弋利红和唐庄村委会共同偿还购房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廷付、王志杰购房款17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廷付、王志杰要求被告弋利红和唐庄村民委员会返还购房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记成
审判员 宋秀玲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