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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执保525号之一

徐成民与项庆丰、范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成民,项庆丰,范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2执保525号之一申请人徐成民,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无职业。被申请人项庆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范迎春,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

申请人徐成民因与被申请人项庆丰、范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项庆丰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为200000元。担保人于茂生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成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担保人于茂生名下坐落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设定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玉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晓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