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963号原告沈星彤。委托代理人金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赤壁市嘉苑新秀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号福星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白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珏。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沈星彤诉被告咨询公司、白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星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5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其与被告白珏协商共同成立被告咨询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10%,被告白珏出资70万元占公司股份90%。咨询公司主要从事少儿教育咨询、家教咨询、儿童用品销售等业务。为使被告咨询公司成为北京总部加盟店的一员,原告与白珏各向北京总部支付加盟费54000元,共计108000元。在加盟后,组建公司期间,原告与白珏就公司投入和场地装修发生分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白珏单方拟订公司章程,杜撰股东会决议,冒充原告签名,在赤壁市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后,被告白珏独自操作工作业务,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多次要求参予公司经营,白珏均不同意。后原告要求退还股本金,与被告协商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白珏共同成立咨询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不承认原告为公司股东,不退还股本金,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股东的出资不能随便抽资、退股。
被告白珏辩称,被告咨询公司到目前为止,工商登记上登记原告占10%的股份,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白珏是否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沈星彤利益。对此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白珏有上述行为,故对此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咨询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咨询公司登记载明了沈星彤的股东地位及享有的相关股权,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不承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白珏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沈星彤利益,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即便股东白珏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沈星彤权利,沈星彤能向本院主张的是侵权赔偿之责,而无权主张白珏或咨询公司退还股本金,故原告要求股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星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星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