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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行终28号

谭文章与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章,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谭小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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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文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汪业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国,男,土家族,系桑植县利福塔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谷娉骅,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谭小娣,女,汉族,系原告谭文章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程隆普,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银,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文章诉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国、谷娉骅,原审第三人谭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隆普、黄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为集中安置黔张常高速拆迁户,在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一组建设集中安置点,将位于安置点入口曾由第三人居住过的一栋土地使用面积为61.4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9.53平方米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进行征收拆迁,于2015年9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采取集中安置点宅基地(130平方米)置换方式予以补偿,将房屋拆除。该房屋原系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与第三人父女共同修建的临时住宅,起初由第三人经营裁缝店铺,后由第三人结婚成家居住,并进行维修扩建,直到2008年,第三人新修住房搬离,该争议房屋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有祖业宅基地房屋,第三人有新修的宅基地房屋。直到征收拆迁时,该争议房屋都没有办理土地审批、颁证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审认为,被告根据现实状况和历史原因,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该被拆迁的房屋虽然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建,但自始至终均由第三人居住使用。原告有祖业房产,对该争议房屋从未居住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物权。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错误认定房屋权属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文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黔张常铁路利褔塔镇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标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该房屋系上诉人于1981年至1982年期间修建,修建时第三人系未成年人且上诉人正在送她向别人学裁缝,第三人根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更谈不上修房屋出资出力之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修建明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违背。其次,该房屋并非由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上诉人之妻自房屋修成后就一直居住在其中直至死亡,上诉人与其妻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存续至妻死亡,其妻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行为代表上诉人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且自相矛盾。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修建的事实,又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自相矛盾。既然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修建,其所有权应归二人共同���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且未给任何人授权的情形下单独与第三人签订《黔张常铁路利褔塔镇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自相矛盾,依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6)湘0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谭文章分别以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桑植县人民法院均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是被上诉人依法公示了,上诉人并没有主张权利,居委会证明房屋在八十年代一直由第三人居住,是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针对争议房屋涉及上诉人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原审第三人谭小娣述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黔张常铁路利福塔镇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为集中安置黔张常铁路拆迁户,在桑植县利福塔镇利福塔居委会一组建设集中安置点,将位于安置点入口曾由第三人居住过的一栋土地使用面积为61.4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39.53平方米的两间砖木结构平房进行征收拆迁,于2015年9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黔张常铁路利福塔镇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采取集中安置点宅基地(130平方米)置换方式予以补偿,并补偿房屋及附属物15268元,将房屋拆除。上诉人谭文章与第三人谭小娣系父女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拆迁房屋属自己所有而发生纠纷。另查明,被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着重就原告对拆迁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的事实进行审查,未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行政协议)进行审查,违背了合法性审查原则。因此,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行政行为(行政协议)的合法性重新进行严格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桑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审 判 长  钟 强

审 判 员  范 然

代理

审判员  陈建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