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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760号

武汉中海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中海天力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760号原告武汉中海天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萍。被告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权。

原告武汉中海天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天力公司诉称,2015年6月22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口头或书面下单要求供货,并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累计供货72,998.2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供货发票。被告签收了全部货物,对货物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尚欠44,998.2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海天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72,998.2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对账单,证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998.2元。被告武汉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海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海天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轴承、轴承配件、橡胶制品等零售。武汉国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机电设备、机箱、激光机外壳销售。2015年6月22日至12月7日期间,中海天力公司按照武汉国泰公司的口头或书面订单要求向其供应轴承等机械配件,并配送至武汉国泰公司指定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工业园的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期间,中海天力公司累计供货72,998.2元。2016年4月21日,中海天力公司向武汉国泰公司出具对账单,武汉国泰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4月19日累计付款28,000元,尚欠44,998.2元。另查明,中海天力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向武汉国泰公司开具了全部供货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对账单后,武汉国泰公司无付款行为。

原告中海天力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武汉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供应轴承等货物,被告按照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及单价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4,998.2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中海天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9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武汉中海天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国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涂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