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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4805号

原告牛光文与被告新泰岳海新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光文,新泰岳海新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4805号原告牛光文。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岳海新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牛光文与被告新泰岳海新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汽车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光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兆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海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光文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诺协议,约定:对原告土建项目剩余34310元工程款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付款至50%,至2016年6月1日全部付清。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后被告分两次偿还6000元。2016年4月29日,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号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余款17155元至2016年6月1日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牛光文为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承建4S店面的土建主体工程,2014年6月份完工,此后岳海汽车销售公司陆续支付牛光文工程款。2015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欠牛光文工程款34310元,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欠牛光文雪佛兰项目34310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付款50%,至2016年6月1日全部付清,期间不计利息。在该协议中同时注明:2015年9月28日晚5点前将门口土清理走,否则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扣工程款。另查明,因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欠牛光文等其他债权人款项,牛光文等债权人用土块挡在了岳海汽车销售公司门口,2015年9月28日,双方达成承诺协议后,牛光文等人随即将堵门的土块进行了清理。再查明,牛光文曾于2016年3月14日以岳海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案号为(2016)鲁0982民初1844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以双方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未到为由判决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尾款11155元,驳回牛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岳海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现双方约定的2016年6月1日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岳海汽车销售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货款17155元。上述事实,有牛光文提供的承诺协议、(2016)鲁098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牛光文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牛光文已于2016年3月14日以岳海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全部余款28310元,案号为(2016)鲁0982民初1844号,虽本院仅支持了协议中首期工程款的尾款,但该判决书并未生效,岳海汽车销售公司已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现牛光文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4310元中的第二期款项17155元,与第一次其诉讼请求相重复,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光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焉兆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