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312号
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邱志江,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锦云,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丽努尔·玉苏甫,女,维吾尔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牙生·司马依力,男,维吾尔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巴楚县。
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系牙生·司马依力妻子),女,维吾尔,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巴楚县。
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锦云、古丽努尔·玉苏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与出租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购买承租人(二被告)选择的出卖人,原告方的型号为ZL50E-3,机号为8364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作为租赁物,交由被告承租,承租期24个月,每期租金为12923元,原告对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按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原告给融资公司承担了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租金63125.09元,由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租金的利息14319.36元,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2012年1月20日上述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与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及租赁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购买承租人(上述两被告)选择的出卖人,原告方提供的型号为ZL50E-3,机号为8364的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作为租赁物,交由上述两被告承租,承租期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12923元,原告对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租赁协议项目下的设备回购应被解释为代销商为承租人在本租赁协议项目下的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提供被告方收到装载机收条,证明被告牙生·司马依力收到型号为ZL50E-3、机号为8364的装载机一台;3、提供还款明细,证明收款方式为经销商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汇款的,系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替被告牙生·司马依力垫付款,原告替被告垫付款合计163425.09元;4、提供被告方的收条七张,证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方共计还款100300元;5、提供原告垫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因上述两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失数额参照利息标准计算,每期垫付金额乘以垫付月数乘以0.004875,因被告还款时也计算了利息,进行了相应的抵扣,欠款本金计算,根据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共计垫付金额为163425.09元,后被告还款100300元,折抵后上述两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63125.09元;6、提供工业买卖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手续费等费用;7、提供客户面访记录表,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次月偿还全部欠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牙生·司马依力与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租赁协议、交车验收单、还款明细、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利息计算表、客户面访记录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书,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方与融资租赁公司及原告方融资租赁购买装载机,事实清楚,有公证书、租赁协议、交车验收单、收条、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卷为证,2015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次月偿还全部欠款的并签名的客户面访记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有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方垫付款明细证明,因此,上述被告方应共同承担给原告还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租金63125.09元,由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租金的利息14319.36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协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给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63125.09元;
二、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赔偿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4319.36元(按4.875‰及分期还款金额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82444.45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77444.45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4%,已收案件受理费1861.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1.67元,由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负担案件受理费1749.44元,送达邮寄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牙生·司马依力、被告库尔班尼沙·亚库甫应给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款额合计79233.89元,上述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泽 祯
人民陪审员 孟 玉 珍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琴速 录 员 郭 丽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