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37号罪犯向志增,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志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志增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2月累计获奖85.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志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志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志增减去截至
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李伟
审 判 员 周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