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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378号

陈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37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某甲,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典礼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且不听劝说沉迷赌博,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彭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和被告彭某甲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一起生活近六年,且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虽原告陈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彭某甲当庭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后在法庭调解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庭审后,被告彭某甲又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且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如双方多加沟通和交流,和好的可能性很大,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女彭某乙健康成长,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