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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932号

迟先琨与许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迟先琨,许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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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932号原告迟先琨,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太平,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迟先琨诉被告许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先琨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先琨诉称,原、被告原系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金仕堡健身会所的销售人员,2014年9月23日上班时,被告阻止原告出去发传单,原告指着被告说大家都是同级不要乱指挥,被告遂用手推原告,原告反击,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继而报警。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面部挫伤及手部骨折,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215.17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许太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3日下午13时45分许,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并在公司前台处扭打,后报警。经验伤及诊断,原告伤势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当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行左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26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215.17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新华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假证明单》一份,医院建议原告术后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休息30天。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接警后对原、被告及相关同事作询问笔录。事发当日即2016年9月23日,被告笔录述:“我在公司被两个女同事在前台殴打,然后就互相扭打起来……我们都是用拳头对打,她们二人打我的时候我就用手乱打,具体打在她们什么部位我不清楚,事后看到其中一个嘴部有血……”,原告笔录述:“在争吵中许太平推了我一下,然后我们就扭打起来了,过了一会被其他同事拉开……我们都是用拳头互相打架,他打了我的头面部和身体等部位……我的嘴部流了很多血,手上也有伤……”。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同事汤立勇、刘晓笔录述:“许太平称其今天值班要求大家不要在桌子上乱放东西……迟先琨用手指着许太平说不要乱叫……许太平就骂了迟先琨一句……许太平看到迟先琨用手指着并走到面前就用双手推在迟先琨身上,迟先琨就用拳头打许太平……打了起来,这时候在前台内的仇仇就跳了出来,一起把许太平推打倒向边上的海报前……我立即上前用双手抱住仇仇,将仇仇拉开……不一会儿迟先琨又冲上前去打许太平,仇仇也从我手上挣脱冲了上去一起打许太平……我们见这情况,就站在当中将他们分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还曾就原告伤势委托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左上唇皮肤、粘膜裂创,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已拔除)、清创缝合等治疗后,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后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事发后原、被告及同事在分局所作笔录、原告就诊记录、伤势检验及鉴定等证据,应予确认原、被告系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然本应理性沟通、适当解决的问题,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理性、克制的方式处理,反而由口角升级至肢体冲突,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之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14,215.17元;交��费,虑及原告治疗所需,酌定1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一天计算30天计90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受伤需休息等实情,以2013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3个月为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有伤势,但尚不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不予支持;律师费,为诉讼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结合本案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责任的分配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00元。另,本案审理期间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均未能产生直接送达的效力,故采用公告送达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义务,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迟先琨医疗费人民币7107.6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43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二、原告迟先琨要求被告许太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原告迟先琨负担人民币143.50元,由被告许太平负担人民币143.5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许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芩  菲

审 判 员 查    莹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宁宇蒋斯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