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张金毅,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世奎,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金毅与被告熊世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剧某,被告熊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毅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张金毅驾驶鄂F×××××摩托车在枣阳市熊集镇红土村四组路段时,被被告熊世奎驾驶的鄂F×××××号摩托车撞倒,致张金毅受伤。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毅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毅受伤后,被送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留下××。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因熊世奎驾驶的鄂F×××××号摩托��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为赔款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含二期手术费)560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255.78元、护理费4732.93元、××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91745.50+20851.25元、施救费300元、车损费14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5086.36元,由熊世奎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173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世奎赔偿30%即49006.90元,共计170736.90元。
被告熊世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只应在次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伤情较轻,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其也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3070元,对方也应赔偿并予以冲减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10分,张金毅驾驶鄂F×××××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枣阳市熊集镇红土村四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熊世奎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撞倒,致两车损坏,张金毅、熊世奎受伤。此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毅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毅被急救至枣阳市熊集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1.5元。因伤势严重转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4、左小腿皮肤撕脱伤。5、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床上不负重行伤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右前臂石膏托外固定二周;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下床负重时间由骨科医师根据拍片结果决定。3、院外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加强营养。4、右膝关节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根据关节功能情况决定是否需行关节镜手术,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43199.60+163+163+163=43688.60元。2014年9月20日、10月31日,张金毅在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40+140=280元。张金毅出院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金毅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金毅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毅所受伤,伤残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12,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为此熊世奎支付鉴定费、差旅费共计4430元。另查明,张金毅支付鄂F×××××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张金毅摩托车维修后,其提供维修收据1430元,因没有定损,庭审中被告认可张金毅摩托车损失为200元。事故发生后,熊世奎垫付张金毅住院费押金2000元。原、被告均没有对各自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张金毅婚后于2000年9月4日生育女儿张馨予,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张恩泰。张金毅母亲王德芳生于1936年9月1日,住枣阳市熊集镇向阳路5号。其母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张金云、张金斌、张金锋、张金毅。还查明,熊世奎受伤后于次日即2015年7月31日-8月2日在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沿河路口腔门诊部(春阳牙科)就诊,处理意见:在局麻下拔出五颗牙齿,待三个月后行修复治理。为此支付医疗费210元。2015年8月1日-15日,熊世奎在枣阳市钟湾卫生室治疗,诊断为牙齿受伤左胸���伤,支付医疗费1220元。2015年6月4日,该院预算熊世奎安装钢托排牙预计1640元,并预交押金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毅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职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各自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各自损失应由对方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足部分损失由张金毅承担70%责任,熊世奎承担30%责任。
被告对原告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级别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系单方鉴定,被告未参与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张金毅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4064.10元;其中:枣阳市熊集镇卫生院94+1.5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968.60元;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张金毅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5406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张金毅住院35天,20元/天×35天=700元;(3)护理费4722.58元;原告张金毅住院35天,其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床上不负重行伤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右���臂石膏托外固定二周。法医鉴定原告张金毅护理期限为60日,需一人护理,符合其伤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60天×1人=4722.58元;(4)误工费6264.07元;原告张金毅因伤自2014年7月30日持续误工,截止到第一次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14年10月30日,共计92天。张金毅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24852元/月÷365天×92天=6264.07元。(5)××赔偿金74827.82元;原告张金毅虽为城镇居民,其损伤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12。计算公式:24852元/年×20年×12%=59644.80元。张金毅有三位被抚养人,其××最终确定于2015年8月24日,张金毅女儿张��予生于2000年9月4日,其子张恩泰生于2007年4月28日,均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8-15)年÷2×12%=3002.58元;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18-8.33)年÷2×12%=9678.32元。张金毅之母王德芳生于1936年9月1日,有四位抚养人,王德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年×5年÷4人×12%=250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赔偿金。以上××赔偿金共计74827.82元。(6)施救费3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7)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8)交通费300元;张金毅受伤住院35天,其为治疗、护理、转院、后续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9)鄂F×××××摩��车维修费200元,鄂F×××××摩托车维修费无鉴定报告,也无维修发票,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保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金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程度并不严重,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仅付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142118.57元。应由熊世奎在相对于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6264.07元、××赔偿金74827.82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元和施救费300元;三项共计96614.47元;余额45504.10元,由熊世奎赔偿30%即13651.23元;共计110265.70元。扣除熊世奎已付2000元,下余108265.70元继续支付。对被告熊世奎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70元;其中:枣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沿河路口腔门诊部医疗费210元。枣阳市钟湾卫生室医疗费1220元。医院诊断熊世奎安装钢托排牙预计164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共计3070元。(2)鉴定费、差旅费共计4430元,为重新鉴定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被告熊世奎的各项损失为7500元。应由张金毅在相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70元;余额4430元,由张金毅赔偿70%即3101元;共计6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熊世奎赔偿张金毅各项损失108265.70元。
二、张金毅赔偿熊世奎各项损失6171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相互冲减后,熊世奎还应支付张金毅1020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熊世奎负担300元,原告张金毅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双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