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521执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志刚,男,生于1970年10月28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何文强,男,生于1992年6月19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被执行人何金喜,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何文强父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何志刚申请执行何文强、何金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何文强、何金喜送达了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何志刚给付各项赔偿100000元,交纳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何文强、何金喜于2016年6月7日、6月30日分两次交来案���40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何文强、何金喜交给申请执行人何志刚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无力支付。另查明被执行人何文强、何金喜及其家属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何文强、何金喜及其家属预期银行存款60000元,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仅三百余元。经查被执行人何文强、何金喜没有房产、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玉堂
审判员 魏富裕
审判员 温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