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异2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兆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林君平,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林君平与济南融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333号裁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为:仲裁庭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进行审理,超越仲裁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申请人要求融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仅仅是“办理房产证材料的逾期备案和办理土地证材料的未备案”。仲裁庭却以融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告知其(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及逾期办理房产证导致土地证逾期的相关后果”这一事由作出裁决,仲裁庭代替申请人行使了诉讼权利。即使仲裁庭有权对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进行审理,也应该按照仲裁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开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但仲裁委未对申请人未主张的上述事由,通过程序仲裁,使得“是否通知、何时通知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因此,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为支持其请求,融新公司提交了林君平的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济南仲裁委(2015)济仲裁字第0333号、(2014)济仲裁字第1385号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并提交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仲裁卷宗以查明相关事实。经审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林君平与融新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17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理由为,其与融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向融新公司购买历下区泰府广场2-112号房产;融新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融新公司的原因申请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由融新公司向申请人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申请人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后,因融新公司拖延交付房屋、延期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申请人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请求裁决融新公司支付因延迟将相关资料报权属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其延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后变更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融新公司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因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经审理,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融新公司应按期为申请人办理其所购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融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及逾期办理房产证导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逾期的相关后果,因此对于申请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融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融新公司向林君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5040元;融新公司向林君平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283040元。
二、融新公司提交的济南仲裁委(2014)济仲裁字第1385号裁决书载明,曹文标与融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申请仲裁的理由为,其与融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向融新公司购买历下区泰府广场2-118号、2-120号房产,融新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融新公司的原因申请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由融新公司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融新公司拖延交付房屋,且拖延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请求裁决融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经审理,仲裁庭认为,融新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房产登记档案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的365天的期限,因此,应承担交房后至延期备案期间的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融新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没有约定融新公司为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问题。因此,申请人要求融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请求,合同依据不足,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是申请人的义务,融新公司应协助买受人办理。遂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1385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融新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曹文标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融新公司向曹文标支付逾期办证期间的违约金374140.1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关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林君平申请仲裁时及变更后的请求,即请求裁决融新公司支付延迟交房与延迟办理土地证的违约金,都是基于融新公司延期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这一理由。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据的事由,归纳为融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及逾期办理房产证导致土地使用权证办理逾期的相关后果。仲裁庭归纳的事由,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非同一事由。仲裁庭并未就归纳后的事由,以及相对应的证据材料等,组织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辩论,即认定融新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客观上剥夺了融新公司的程序性权利。另外,此前曹文标因购买与林君平案同一项目下房产,因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与融新公司发生纠纷,以几乎相同的理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因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认识及在仲裁过程中对双方质证、辩论等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不同,导致在最终的裁决结果中,对基于相同合同条款下双方权利义务的区分,以及违约事实的认定及相应的责任承担等,仲裁庭作出了与林君平一案完全不同的认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仲裁程序存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性瑕疵。综上,融新公司认为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33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忠东
代理
审判员 王齐亮
代理
审判员 时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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