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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193号

孟连维与尚青松、郭丽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孟连维,尚青松,郭丽丽,尚利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孟连维。被执行人尚青松。被执行人郭丽丽。被执行人尚利国。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3**执1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现因三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尚青松、郭丽丽、尚利国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占臣执行员  程瑾艳执行员  唐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