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332号原告刘敏,女,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江涛,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代海英,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刘敏与被告庞江涛、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江涛、代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庞江涛系同学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敏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此款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8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江涛、代海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5日,被告庞江涛向原告刘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敏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以庞江涛农商行:621528103322××××进帐单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庞江涛农商行621528103322××××的账户转账58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借条原件、客户付款回单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向被告庞江涛交付借款,以及被告庞江涛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江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指定的被告庞江涛的账户进账为准,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该账户转账58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庞江涛偿还借款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江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代海英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代海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江涛、代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敏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45.00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被告庞江涛、代海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胡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