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城北环路火车站附近路段时,平邑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正在路口设卡,开展打击危险驾驶专项行动。在辅警用手势示意华某某停车后,华某某不服从指挥,加速开车欲躲进站前小区,导致车辆撞上路沿石,辅警吴某被撞倒,致吴某右小腿内侧8×4厘米表皮擦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之后华某某驾车调头向西逆行逃离现场。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到平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其亲属于5月30日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公安机关开展打击危险驾驶专项行动中过程中,不服从指挥,驾车逃匿,将执勤民警撞倒致伤,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时圣宏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柳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