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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327号

赵某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327号

原告:赵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金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

原告赵某84与被告金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巴林左旗乌兰达坝苏木好布高嘎查经营超市(赵某超市),被告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原告超市购买货物,欠原告人民币109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推脱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99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58枚。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金额为190元;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161元;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金额为95元;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金额为60元;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金额为211元;日期为2012年4月1日,金额为107元;日期为2012年4月2日,金额为69元;日期为2012年4月5日,金额为31.6元;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金额为110元;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金额为139元;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金额为70元;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金额为26元;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金额为96元;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金额为40元;日期为2012年5月9日,金额为100元;日期为2012年5月9日,金额为275元;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金额为95元;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金额为86元;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金额为26元;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金额为103元;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金额为458元;日期为2012年6月5日,金额为100元;日期为2012年6月6日,金额为60元;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金额为129元;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金额为800元;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96元;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金额为222元;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金额为43元;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金额为58元;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金额为35元;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金额为183元;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金额为95元;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86元;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金额为86.5元;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金额为230元;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金额为82元;日期为2012年8月3日,金额为93元;日期为2012年8月5日,金额为139元;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金额为38元;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金额为37.5元;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金额为100元;日期为2012年9月1日,金额为297元;日期为2012年9月6日,金额为56.8元;日期为2012年9月7日,金额为66元;日期为2012年9月9日,金额为157元;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金额为68.5元;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金额为70元;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金额为185元;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金额为188元;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金额为200元;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金额为1175元;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金额为114.4元;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金额为53元;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金额为87元;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金额为170元;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金额为2150元;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金额为285元;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金额为100元,欠款人均为金某。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累计10684.3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向原告赵某赊购货物,累计欠款10684.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99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累计欠其货款10994元,其中所欠货款10684.3元原告提供证据,其余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某欠原告货款10684.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货款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累计欠款为10994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又名阿拉木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货款1068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昊

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