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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82民初1156号

张高峰与祝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高峰,祝榜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1156号原告张高峰,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生。被告祝榜远,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

原告张高峰与被告祝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榜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还40000元,余欠借款300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榜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祝榜远向原告张高峰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高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祝榜远。”该款经讨要被告偿还40000元,借条上亦注明已还肆万元整。同日,被告祝榜远就之前所欠原告张高峰4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高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祝榜远”,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榜远向原告张高峰借款34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祝榜远偿还40000元,下欠30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张高峰要求被告祝榜远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祝榜远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祝榜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高峰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祝榜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源超

代理

审判员  孙 一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笑笑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