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民初1479号

严凤枝与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严凤枝,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479号原告严凤枝,女,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红宝农特产品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居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滨河路煜基世芳豪庭。法定代表人孙天龙,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志兵,系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严凤枝诉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凤枝诉称,2012年,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开发位于中宁县城滨河路南侧丰安南街西侧的宁夏红宝综合批发市场。同年,原告与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红宝综合批发市场某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公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该商品房朝向为南北,用途属商业房。被告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该市场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后原告将该房用于经营蔬菜粮油销售。2015年,被告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征求所有业主的意见,仅为达到向出入车辆收取入场费的目的,擅自在宁夏红宝农贸市场某商品房门前增设大铁门,导致客户不能在原告经营店面停留,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店面。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拆除新增铁门未果。现要求:

一、判令二被告拆除宁夏红宝农贸市场某商品房门前的铁门、排除妨害原告经营的行为;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道路、场地属原告所共有,被告不得擅自改变与原告购买房屋有关的公共部位与设施的使用性质,原告在使用期间,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受公共部位权利的事实;

二、照片三张,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购买的营业房旁加装大铁门,挡住原告营业房门前通道,妨害原告经营的事实。

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红宝农贸市场某商品房属实。该商业房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公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宁夏红宝农贸市场由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宁夏红宝农贸市场不是开放性市场,东南西北四面共有六个通道。在2015年,该市场发生多起盗窃事件,二被告在各通道口统一安装大门,原告5号商业区开放时间为早七点至晚八点,由物业公司安排保安负责通道大门开放,对车辆和人员通行并无影响。同时市场内通道占用面积不计入各业主公摊面积,因市场安全和管理需要,其公司在市场通道设置大门,不存在改变公共部位设施使用性质及封堵原告营业房的情况。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拟证实因市场管理和安全需要其公司在市场通道外侧安装大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及市场通道使用和通过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证据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营业房旁安装铁门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照片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照片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实车辆及行人能从铁门通道出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宁夏红宝农特产品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宁县城滨河路南侧丰安南街西侧的宁夏红宝综合批发市场某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8.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公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3.282平方米),用途属商业房,该商品房朝向为南北;被告宁夏煜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物业管理企业。后原告将所购商业房用于经营蔬菜粮油销售。2015年,该市场发生多起盗窃事件,二被告为了安全在宁夏红宝综合批发市场每个通道安装了铁门,5号商业区铁门紧靠原告营业房安装,正常开放时间为早上7点至晚上8点,开放期间,不影响行人及车辆正常出入,除正常开放时间外,原告营业房与3、4、7、8号商业区亦是相通的。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宁夏红宝综合批发市场安全管理,在该市场每个通道安装铁门,并无不当。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安装的铁门给其造成妨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宁夏红宝农贸市场某商品房门前铁门、排除妨害原告经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为市场安全和管理需要,其公司在市场通道设置大门,不存在改变公共部位设施使用性质及封堵原告营业房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凤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严凤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