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9255号原告李鸿,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京良路北侧80米。法定代表人阳侃,董事长。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董事长。被告金坛市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苑双联别墅3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告常州金坛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北环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华XX,总经理。被告宋正芳,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鸿与被告北京金地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金坛市国华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常州金坛腾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正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鸿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鸿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肖金良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雅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