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6407号
原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台沿海产业带临海东部区。
法定代表人:许小春。
委托代理人:任城晖,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威隆皮革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蓝晋晖。
被告:蓝晋晖,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威隆皮革商行、蓝晋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威隆皮革商行、蓝晋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原告浙江强丰革业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诉讼费应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