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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8481号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84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481号

原告:陈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筱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永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于家庭疏于照顾,不理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应有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难以为继,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以双方名义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晋福路30号6座1905号房产,目前市场价值预估为人民币250万元左右,尚欠银行贷款140万元,原告申请法院将该房屋判决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5万元。原、被告婚生女儿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照顾,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由原告照顾更为合理。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重大教育、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3、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晋福路30号6座1905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5万元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双方之间没有严重的家庭矛盾,被告也没有任何重大过错。现在孩子太小,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是大学老师,都有稳定的工作。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理不问,其实被告还是顾家的,生活中双方偶尔会有小争吵,希望原告给个机会磨合。双方的小孩应由双方抚养,小孩的成长,需要家庭的呵护。双方作为父母应该尽责任,希望原、被告双方冷静下来,好好沟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认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彼此间多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多给对方关怀和谅解,原告摒除离念,同时为使女儿在一个温暖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超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文燕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