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675号
原告:王天云。
被告:张新建。
被告:徐凤钊。
原告王天云与被告张新建、徐凤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建、徐凤钊偿还原告王天云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天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建、徐凤钊偿还原告王天云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建、徐凤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1993年9月21日,被告张新建、徐凤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新建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新建、徐凤钊于当日向原告王天云出具了一张借条为据。原告王天云于借款当日直接把借款转入了徐凤钊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借款后,经原告王天云多次催讨,被告张新建、徐凤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建、徐凤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天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其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新建、徐凤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徐长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邱雨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