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桂1422民初694号
原告:王彦,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春媛,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陈保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原告王彦与被告谢春媛、陈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王彦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谢春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款968805元,约定于2016年4月2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且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968805元。
被告陈保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春媛的户籍地为宁明县,但其与被告陈保成于2014年在凭祥市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凭祥市居住,因此,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凭祥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凭祥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春媛的户籍地为宁明县,被告陈保成的居住地为凭祥市。
被告谢春媛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陈保成在凭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跟随被告陈保成在凭祥市生活,因此,被告被告谢春媛的经常居住地为凭祥市。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借贷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陈保成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陈保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凭祥市人民法院处理。如理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贮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何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