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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780号

王伟与周明明、王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伟,周明明,王沙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4民初2780号

原告:王伟,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周明明,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王沙沙,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诉被告周明明、王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向本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周明明、王沙沙的诉讼,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审判员  刘晓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