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649号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67275208。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怀超,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老城村。机构代码:74741029-4.法定代表人张小钦,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志愿,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高荣竹,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张志愿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为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工业区。机构代码:69998830-6.法定代表人金林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林军,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徐梦庆,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愿、高荣竹、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徐梦庆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怀超、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愿、高荣竹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徐梦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社与洛阳川铃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笔,金额1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志愿、金林军。1、2014年6月12日,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偃师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10.038‰,期限12个月,用途,购倒档器等。同日与保证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志愿签订了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8月20日洛阳川铃摩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次,金额354676元。下欠利息109748.80元。2、2014年2月17日,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偃师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9.9625‰,期限18个月,用途,购车箱等。同日与保证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张志愿签订了对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8月20日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次,金额1334889.12元。下欠利息495533.41元。以上2笔贷款,金额1400万元,均已到期或逾期,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为了维护信用社的资金安全,我社申请贵院依法收回被告欠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605285.21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收回被告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605282.21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诉讼期间利息算止贷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张志愿、高荣竹夫妻,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徐梦庆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愿、高荣竹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的借款合同没有根本履行,被告从根本上没有用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原告发放的贷款实际上被其工作人员王跃峰以主任之职务行为予以截留,被告并未见到原告贷款,因而要求被告归还无事实根据;2、本案所涉及款项被王跃峰以信贷部主任之便非法占用后,用于其个人其他非法事件,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与王跃峰非法取得的其他款项一并被列为赃款,由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正在追缴,已不属民法调整范畴,因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徐梦庆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铃公司)与原偃师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壹仟万元,月利率9.9625‰,用途为购摩托车箱等,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川铃公司向原偃师市农村信用联社提交展期申请,并得到批准将该笔壹仟万元贷款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8月15日,新档次利率为月利率10.25‰。2014年6月12日,被告川铃公司与原偃师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四百万元,月利率10.038‰,用途为购倒挡器,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在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志愿、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为该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与原偃师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偃师市农村信用联社如约分别交付借款10000000元、4000000元,并均于借款当日将该两笔款项转入川铃公司的存款帐号00×××12-0内。该两笔款项贷出后,被告川铃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仍欠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0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05282.21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根据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506号文件,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偃师农商银行承担。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高荣竹、徐梦庆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豫银监复(2015)506号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借款借据、进账单、展期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铃公司签订有两笔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志愿、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针对该两笔借款均签订有保证合同,原告并且已如约履行了该两份合同,上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川铃公司应对该两笔借款予以清偿,被告张志愿、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愿、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川铃公司追偿。另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加盖有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志愿本人的签名,在存款凭条“存款人”一栏中也签有张志愿的名字,并且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亦承认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为自己支付,上述充分说明该两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可以看出,原告已将两笔借款汇入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故对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4000000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05282.21元,余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志愿、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31元,由被告洛阳川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愿、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彦晓代
审判员 :刘亭亭陪 审 员 :张建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李雪姣 来自: